诌议利用平台满减政策“薅羊毛”的行为定性与金额计算
□文/朱子骁
利用平台满减政策“薅羊毛”的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网购平台针对新注册用户开展满减活动(如满100减98活动),批量注册新用户领取新人满减优惠券(或称满减红包)后下单购买比100元价格稍高商品,用满减的98元优惠券抵扣,仅支付数元就获得较高价格商品,然后将商品予以二次销售。司法实务中法院多将该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并以平台实际核销的优惠券的面额与数量直接计算诈骗金额。笔者认为利用平台满减政策“薅羊毛”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不应定性为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应按照平台实际损失计算,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非法获利,不能机械地以优惠券面值金额计算。
“薅羊毛”的行为定性
首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边界较为模糊,二者均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从理论上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竞合时适用特别法优先。从行为模式看,合同诈骗罪仅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活动,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冒充新注册用户获得满减红包后,通过买卖合同下单完全符合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害人产生损失。若行为人获得满减红包后,没有下单,平台也无所谓损失。
其次,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时,应明确合同本身是实施诈骗的工具,而非最终目的,核心在于考察诈骗行为是否贯穿于合同的签订或履行阶段,且不限于书面形式。即使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只要该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并对市场秩序造成了侵害,即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最后,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市场秩序。换言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对平台而言,开展满减活动目的是通过让真正的消费者得到实惠而增加用户粘性,激活消费、惠及消费者。对消费者而言,通过参与平台满减优惠活动,既能以低价购入商品,满足自身需求,又能刺激消费增长。对平台商家而言,借此提升销量,实现经营收益。平台优惠活动最终要实现消费者、商家、平台三方共赢,为经济发展注入活力。因此,冒充新注册用户领取新人满减红包骗取平台优惠行为,不仅伤害平台利益,也损害多方利益,还会对网络交易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故该行为不仅侵犯私主体的财产所有权,更伤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于侵犯了复杂客体,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薅羊毛”行为诈骗金额的认定
诈骗数额作为量刑的关键依据,其认定至关重要。实践中,诸多法院将平台核销的优惠券面额与数量的乘积直接认定为诈骗金额。然而,笔者认为,应深入剖析平台在此交易链条中的经济实质与收支逻辑,方能准确核算其真实损失。具体而言,当行为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新账户获取满减优惠券,并以此购买标价略高于券额的商品,在支付少量对价获取商品后转售第三方时,平台核销的优惠券面值并不等同于其实际损失。平台在此过程中的付出包括:优惠券额度与对应商品;而其收入则是行为人支付的低额款项。因此,平台的净损失需通过收支相抵来确定,这一数额才是认定诈骗金额的合理基础。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满减优惠券”。从经济角度来看,平台发放优惠券引导消费,是一种经营策略。优惠券是平台为了达成特定营销目的而进行的平台财产价值的让渡。当然,这种让利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以用户身份真实为基础。该经营策略是平台选择对新用户开放注册并发放一定面值的优惠券,必然具有一定的营销成本。但是,这个营销成本不是就是优惠券的面值。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获取优惠券时还未造成平台财产损失,而是在使用优惠券时给平台造成了实质损失。即行为人使用了满减优惠券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购买商品时,平台才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冒充新人注册领取了满减优惠券,但是没有下单消费,平台是基本没有损失的。从诈骗罪的法益保护角度出发,诈骗罪并不保护一切形式的“市场让利”,而是针对行为人对他人财产权利的非法剥夺。平台所设置的满减优惠券是对价格的让步,行为人的核销行为未直接占有平台的现金、账户资金,而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脱离控制。如果按照很多法院审判的逻辑将核销的优惠券面值金额等于损失金额(诈骗金额),势必会造成对犯罪的扩大打击。即按照一审的这个逻辑,假如整个平台的满减优惠券都被新人注册领取,但是全部没有下单核销,这种情形也是能判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犯罪预备形态)。那么,此时平台的损失又如何确定?
其次,诈骗数额应按照平台实际损失计算,才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满减优惠券本质是面值标注的金额吗?满减优惠券并非平台的既有的实实在在的财产,而是潜在的销售让利。满减优惠券只能在下单商品时予以抵扣,行为人缺乏现实支配性。从消费的角度看,行为人使用了满减优惠券购买了商品,支付了极低的价格。但从结算的角度看,平台上售出的商品,平台不是按照满减优惠券面额给商家结算的?或者说商家没有拿到行为人支付的价格和满减优惠券面额。例如,平台商家购进了一款牛奶,其进货价36元,平台标价62元,行为人使用了满61减60的满减优惠券,最终支付了2元获得该牛奶。那么,平台是损失了60元,还是34元(36元减去2元)?平台完成了交易行为,其收取的货款虽因优惠券而减少,但是最终减少的不是优惠券的金额,还是需要对成本收益进行核算的金额。换言之,满减优惠券面额不能等同于“被诈骗”导致的财物减少。若行为人没有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该满减优惠券,平台完全可以按照商品的原价出售商品,从而获得相应的全额利润。但由于满减优惠券的不当获取,平台不得不让渡出本应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利润,进而形成了真实可测的经济差额。但是,这个差额绝不是满减优惠券的面额。故,平台核销的优惠券面值金额不是平台损失金额,若仅简单地将优惠券面额相加来确定数额,极易导致量刑层面的不公,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作者单位: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