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典编纂背景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的完善路径研究

2026年01月09日 字数:1567 浏览量:

杨定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法律保障,在《民法典》奠定实体法基础与环境法典编纂提上立法日程的双重背景下,该制度面临着规范体系化、内容精细化、实施高效化的迫切需求。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历经试点探索、政策升级与法律确认,已形成多元规范框架,但仍存在赔偿义务人范围过窄、赔偿范围界定模糊、索赔主体机制不健全、纠纷解决途径单一等问题。

一、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赔偿义务人范围界定不严格

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将赔偿义务人限定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以及个人”,仅涵盖直接侵权行为人,未考虑间接责任主体与补位责任主体。实践中,生态损害后果超出直接行为人承受能力时的补位主体;间接导致生态损害的主体,如单纯投资行为引发的生态破坏,仅追责直接行为人显失公平。

(二)赔偿范围与标准规定不周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存在三重缺陷:一是修复责任与民事恢复原状混淆,《民法典》将“生态修复费用”纳入赔偿范围,但生态修复强调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需第三方主体参与,与民法中针对私权的恢复原状存在本质区别,现行规范未明确二者界限;二是赔偿金额确定机制不合理,全部赔偿原则虽符合环境成本内部化要求,但在个人破产制度未全面建立的情况下,易导致责任人无力承担,而限制赔偿原则又可能引发大企业逃避责任。

(三)索赔主体机制与纠纷解决途径不健全

现行规范将索赔主体限定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存在主体范围过窄与权责划分模糊问题。排除了检察机关、公民个人的直接索赔权,检察机关仅能通过公益诉讼补充救济,公民个人缺乏直接索赔渠道;

在纠纷解决方面,现行规范存在程序缺陷:磋商制度缺乏具体操作规范,启动与终结条件不明确,易导致磋商拖延或形式化;未建立仲裁机制,磋商不成后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效率低下。

二、环境法典编纂背景下制度完善的路径建议

(一)明确制度定位与立法框架

环境法典应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专章规定,明确其“公私二元规制”的属性,实现与《民法典》的衔接与互补。在环境法典总则中确立“生态优先、损害担责、全面修复、公众参与”四大原则,作为制度运行的指导思想。在分则中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章,规定赔偿主体、赔偿范围、索赔程序、修复机制、社会化救济等核心内容;明确制度的适用范围,涵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包括预防性损害与事后损害。

(二)完善赔偿主体与范围制度

在赔偿义务人方面,应扩大主体范围:明确直接侵权人包括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涵盖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直接实施者;增设间接责任主体,将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提供帮助的投资人、受益人纳入赔偿范围;

在赔偿范围方面,应实现精细化界定:一是区分生态修复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是恢复生态服务功能,赔偿范围包括修复费用、监测评估费用、预防措施费用等;二是建立“全部赔偿为主,限制赔偿为辅”的金额确定机制,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生态损害实行全部赔偿,对于无过错或轻微过失的情形实行限额赔偿,同时明确限额标准;

(三)优化索赔主体与纠纷解决机制

在索赔主体方面,应明确行政机关为第一顺位索赔主体,根据损害类型与区域划分权责,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跨区域、复合型损害索赔,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负责特定领域损害索赔;将检察机关列为第二顺位索赔主体,在行政机关未履行索赔职责时,检察机关可直接提起赔偿诉讼,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在纠纷解决方面,应规范磋商程序,明确磋商的启动条件、终结条件,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与技术支持;增设仲裁程序,对于达成仲裁协议的生态损害赔偿纠纷,可通过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贵州财经大学2025年度在校学生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2025BAZYSY156)。